2004年11月25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主体应为政府
吴学良

 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(如民族、区域、国家)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,集体使用的歌谣、音乐、戏剧、故事、舞蹈、建筑、主体艺术、装饰艺术等作品、素材或风格。她是人类社会的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,特别是在国际交往越来越广泛的今天,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必要性也不断突出。因此,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大多数国家都已形成一致的观点,即需要对其加大保护力度。为此,《伯尔尼公约》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“不知作者的作品”的一种特例来处理,其目的在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要求,同时又使大多数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能够接受。
  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定为国家,才能使其得到更好地保护和利用。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,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:“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,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,作者身份确定后,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。”笔者认为可以将文学艺术作品视为一种特殊的匿名作品对待。对于没有明确作者的,以国家作为其权利主体加以保护。这样,对内国家负责保护民间文学作品不受任何人的歪曲、篡改和丑化,督促经过整理后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注明来源出处,并负责向商业性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或组织按规定收取费用;对外以国家为主体与外国从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,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象被侵犯。